原告诉称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分割被告周某鹏名下北京市朝阳区D号房屋(以下简称D号房屋)及被告秦某君名下北京市朝阳区Y号房屋(以下简称Y号房屋),判决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分割补偿款300万元。

事实和理由:赵某洁是赵某刚、郭某芬之女,周某聪是周某鹏、秦某君之子,赵某洁与周某聪原系夫妻关系,赵某涵系赵某洁与周某聪婚生女。2017年3月31日,赵某洁与周某聪协议离婚,但周某聪未按约定支付补偿,在此期间赵某洁发现周某聪隐匿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6年购买的D号房屋。


(资料图片仅供参考)

后在诉讼过程中,赵某洁发现周某聪在2016年9月23日以赵某洁、赵某刚、郭某芬为共同购买人购买了D号房屋,秦某君以周某鹏、赵某涵为共同购买人购买了Y号房屋,因此两套房屋中均有原告的份额,故此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周某聪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四原告不是被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金某兰无亲属关系。涉案房屋是通过继承得到了购房资格,且周某聪、周某鹏支付了全额的购房款,不存在共同共有的关系。

秦某君、周某鹏辩称,四原告不是拆迁安置人,四原告证据中的申请表只是对拆迁安置人家庭信息的登记,不是因为四原告身份信息才能获得两套房屋。

法院查明

赵某洁系赵某刚与郭某芬之女,被告周某聪系周某鹏与秦某君之子,赵某洁与周某聪于2013年6月25日登记结婚,赵某涵系赵某洁与周某聪之女。

2016年8月23日,北京Z公司作为甲方(拆迁人)与乙方(被拆迁人)金某兰(已故)、周某娟、周某鹏、周某鑫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北京市宣武区A号作为被拆迁房屋,户籍人口为金某兰(已故未销户),之子周某鑫,甲方给予乙方拆迁补偿款共计1290001元。

原告提交的从北京市西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区住建委)调取的《项目购房人明细表》中被拆迁安置家庭情况显示被拆迁安置人金某兰(已故),被拆迁安置家庭其他成员为周某鑫,家庭购定向安置住房情况中显示Y号房屋购房人为秦某君,其他购房人员为周某鹏,赵某涵,D号房屋购房人为周某聪,其他购房人员为赵某洁、赵某刚、郭某芬。

D号房屋的《被拆迁家庭购买定向安置房申请表》申请人家庭成员情况,显示申请人为秦某君,之夫周某鹏,之孙女赵某涵。

Y号房屋的《被拆迁家庭购买定向安置房申请表》申请人家庭成员情况,显示申请人为周某聪,之妻赵某洁、之岳父赵某刚、之岳母郭某芬。

2017年3月31日,周某聪与赵某洁协议离婚,在双方的离婚协议中约定,赵某涵归女方抚养,财产处理部分,双方婚后无共同房产及财产,女方婚前朝阳区房屋归女方,……男方自愿给女方300万元。

2017年7月14日,周某聪作为买受人与北京T公司签订《北苑路5%定向安置用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以总价1551397元的价格购买D号房屋(建筑面积91.84平方米),同时,秦某君作为买受人与北京T公司签订《安置用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以总价1548646元的价格购买Y号房屋(建筑面积91.84平方米)。当日,周某鹏通过POS机刷卡支付1567014元和1569765元。

2015年7月,西城区住建委发布修订后的《北京市西城区定向安置房调配使用管理办法》,该办法附件1《西城区定向安置房购买资格及配售意见》中规定,一、购买资格……4、经区政府批准配售定向安置房的征收(拆迁)项目、腾退项目范围内房屋的产权人或承租人可以作为定向安置房购房人。产权人或承租人放弃购买定向安置房的,经产权人或承租人申请,其直系亲属可以作为购房人。

二、配售意见1、原则上一产权户(私房)或一承租户(公房)可以配售一套定向安置房。2、二人及二人以下户配售一套一居室(子女符合法定入学年龄的单亲家庭配售两居室),三人户最大配售一套两居室,四人及四人以上户最大配售一套三居室。

经原告申请,西城区住建委就相关问题进行了回函,主要内容如下:拆迁使用2015年7月《北京市西城区定向安置房调配使用管理办法》及《西城区定向安置房购买资格及配售意见》,如仅以周某鹏、周某聪、秦某君一家三口为一户申请安置房,能配置一套两居室,如不以本案中原被告7人两户家庭的名义申请安置房,不能配置两套两居室。

2016年9月23日为拆迁主体上报居民购房资格审核时间,Y号房屋和D号房屋购房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7月14日。四原告在本次拆迁安置时作为共同购房人参与配售,以后不能再次享受廉租住房、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等保障性住房。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四原告提交了中介网站上二手房的价格信息,该小区房屋每平方米均价在62430元至70399元之间。原被告均表示同意对涉案2套房屋的现价值由法院进行酌定。

裁判结果

被告周某聪、周某鹏、秦某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洁、赵某刚、郭某芬、赵某涵折价款300万元。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首要争议焦点在于四原告对于因拆迁安置的两套涉案房屋是否享有利益。首先,四原告虽然不是A号的被拆迁人,但在购买涉案两套安置房屋时,四原告均作为家庭成员为共同购买人予以备案;其次,根据拆迁政策的规定及西城区住建委的回函,可以明确如仅以三被告作为共同购买人,仅能安置一套两居室,而实际上,三被告利用四原告名义作为共同购买人进而有获得购买两套2居室房屋的购买资格,从而取得涉案的2套房屋。故综合上述情况,法院认为涉案两套房屋中确有四原告的利益。

在明确四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利益的前提下,如何确定四原告的利益多少。首先,四原告并非A号的被拆迁安置人,对被拆迁房屋不享有拆迁利益。其次,涉案两套房屋购房合同约定的总购房款为3100043元,四原告并没有在购买涉案两套房屋时进行出资,但因为四原告自此不能参与保障性住房的购买,故对于使用四原告名义购买保障性住房资格对应的利益应归属四原告。

但鉴于三被告为原拆迁房屋的被安置人,故涉案2套房屋均归三被告所有为宜,由三被告支付四原告折价补偿。就折价补偿金额的确定,法院综合考虑四原告购房指标所包含的财产价值、拆迁安置办法规定的拆迁政策,参考涉案2套房屋购买时周边房屋的市场价及现价值等情况,依据公平原则予以确定。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不超过合理的限度,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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